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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督促排污单位、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湖南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将排污单位、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进行记录和公开,并对其实施环境保护综合约束,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湖南省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对象主要包括排污单位、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及时、准确原则。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

  (一)经查实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污染物偷排外环境,或私设暗管排污,或故意非法排放、倾倒、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的。

  (二)在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治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或篡改、伪造监控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四)拒报、谎报、瞒报排污申报登记,或故意拖欠环境税(费)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

  (五)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等行为,被环保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在重污染天气或重大活动期间拒不执行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和应急措施的;在枯水期间或应急情况下拒不执行饮用水安全保障和应急措施的。

  (七)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或因环境污染引发重大或特大群体性事件的。

  (八)因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或刑事犯罪的。

  (九)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因环境违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查封扣押的。

  (十)近三年连续被评定为环境不良企业的。

  (十一)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环境服务机构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

  (一)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被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将从业资质出租出借给其他机构谋利的。

  (四)技术服务资质过期或超出技术服务资质范围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

  (五)未通过计量认证、未取得上岗考核资质提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的。

  (六)故意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超标排放污染物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八条  环境服务从业人员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

  (一)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数据信息的。

  (二)提供的技术报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违反规定将个人从业资质出租出借给其他机构谋利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帮助业主单位骗取审批文件、环保项目资金的。

  (五)被吊销环境技术服务从业资质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的制度建设、名单认定和名单发布。市州环保局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的信息收集、名单建议等工作。

  省、市环保部门要明确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的牵头机构(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办公室),归口负责环境保护黑名单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实施黑名单管理建议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省环境保护厅各内设业务机构提出的黑名单管理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直接移交省环境保护厅黑名单管理办公室。

  市州、县区环保局提出的黑名单管理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由市州环保局初审后报送省环境保护厅黑名单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黑名单管理办公室对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拟纳入环境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书面告知相关企业或个人。企业或个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环保部门组织对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黑名单管理办公室将拟公布黑名单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重大或案情复杂的名单提交厅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要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和环境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黑名单,并同步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

  环保部门应当在黑名单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告知被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公布黑名单信息时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

  (三)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理由及依据;

  (四)其他有必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发现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基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应当及时进行修正。由原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并经主管领导审核后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

  黑名单管理期满且失信行为已消除的可以自动解除黑名单,失信行为未消除的继续实施黑名单管理。

  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排污单位积极实施整改、成效明显,可在黑名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向省环境保护厅黑名单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解除申请,并附相关整改证明材料。

  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允许提前解除黑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  解除黑名单管理后,原违规违法信息和黑名单记录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需要查询外不再对外披露。原录入黑名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和环境信用信息平台上将已解除的黑名单删除,解除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交换平台。

  第四章 监管与惩戒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在未完成整改前,依法对其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予以限制。

  (二)实施黑名单管理期间相应调整其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三)不予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的环境服务机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委托方、社会通报其失信行为。

  (二)向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进行通报,建议进行相应限制。

  (三)黑名单管理期内不受理其编制的与黑名单管理相关的环境服务技术文书,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四)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环境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自然人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委托方、环境服务机构、社会通报其失信行为。

  (二)向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建议进行相应限制。

  (三)取消其入选环保行政机关建立的专家库资格。

  (四)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要严格按照《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和《湖南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法推进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营运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如果环境违法事实是由排污单位和营运单位共同造成的,两者都要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如果环境违法事实是由一方单独造成的,只把违法一方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重大公共利益而不得或不宜公开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遵守认定工作纪律,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参评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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